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使刚性的法律人为变通,更不能使反腐败的有用条款闲置不动。
比如,官员利用公权影响力从事包括收受贿赂在内的非法交易现象由来已久,也一直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但即便是在我国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之后,其实际使用率明显偏低,因此罪名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员数量屈指可数。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广义的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自然应当包括这样的情形:已离休、退休的国家干部,原本已没有现职、现权可以利用,却还是人走茶不凉,继续发挥着“余热”,利用原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同僚为人办事,自己收取财物。这显然是一种利用了自身原有权力影响力的非法交易行为。而在现行法律上,如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围规定得更广,除了可以包括现职干部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之外,还把离职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也包括在定罪处罚之列。
我认为,法律并非纯粹纸面上的宣言,在它走向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更需要有从严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扰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术和应用技能。否则,就难以用足法律,就会让规则虚设,负于法律的要求。
又比如,还有一些法律规范已经设立了数十年,实践中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但司法上依法处罚的案例寥寥无几。并且,由于这些法律条文被长期闲置,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上,几乎已经淡忘了这些法律规定。
试举二例为证。譬如为了严密法网,防范金钱财物对官员职务廉洁性的侵蚀,我国刑事法律曾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明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数额较

